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 上訴人
- 涂世昕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7、30408、406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涂世昕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係及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其為在學學生,不知擔任車手之嚴重性,其僅收取每日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非為貪圖暴利。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倘入監服刑,學業將中斷,亦無法賠償告訴人。再者,其上層即同案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年紀較大,報酬較多,原審就編號1、2、3、7部分,卻量處其與丁宏軒相同之刑度,且對於其與林祐虢、丁宏軒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近,量刑輕重失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旨,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情形。又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另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駕車搭載丁宏軒前往提領地點,由上訴人或丁宏軒提領詐欺贓款,丁宏軒負責取款及轉交上手,林祐虢則負責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上訴人、林祐虢、丁宏軒所犯罪數,依序為7罪、4罪、4罪。第一審依3人分擔實施犯罪之情節、程度及罪數,對上訴人各罪之量刑係低於林祐虢而與丁宏軒相同,對上訴人所定應執行刑則低於林祐虢而高於丁宏軒,尚屬妥適等由甚詳。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