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鈺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馨與告訴人黃致庭前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分手,緣被告於分手前,曾向告訴人借用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及密碼,並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平板iPad Air(名稱為「邱鈺馨的iPad」)及筆記性電腦Mac OS登入告訴人之前開Google帳號密碼,因而得悉前開帳號密碼等資訊。詎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111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時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蘋果平板iPad Air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前開Google帳號;另於112年1月17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筆記性電腦Mac OS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之帳號密碼,進而登入該Google帳號,嗣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號3樓317室之租屋處內,檢視手機內之Google帳號,發覺帳號遭人入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鈺馨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致庭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