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羽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羽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羽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向丘蕙慈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遊戲仙境傳說之虛擬卡片「元靈武士卡片」之詐術,使丘蕙慈陷於錯誤,並要求將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劉羽寬作為匯款使用。劉羽寬另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馮馮」、「T」向李巧馨偽稱:願意出售相機,售價為1萬元等詞之詐術,致李巧馨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羽寬所指定之前揭丘蕙慈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丘蕙慈收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元靈武士卡片」寄送予劉羽寬,劉羽寬收得卡片後,承前犯意復向丘蕙慈詐稱:因缺錢,願吸收1000元之損失,請丘蕙慈以9000元再買回上開卡片之詐術,使丘蕙慈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劉羽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丘蕙慈未收到卡片,李巧馨亦未得相機,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羽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2~43、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皆相合(丘蕙慈部分:見警卷第5~13頁;李巧馨部分:見警卷第15~19頁);並有詐騙手法一覽表、被害人丘蕙慈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丘蕙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李巧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27~31、37~39、47、49、51~55、57、59、61~62、63、65、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皆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羽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丘蕙慈、李巧馨分別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尚可,然本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賠償共計1萬9千元完畢,又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被害人丘蕙慈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丘蕙慈間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169號調解筆錄、與被害人李巧馨間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中市豐調字第0357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7、25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蝦皮販物,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接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共計獲得1萬9千元,固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達成調解,且衡諸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丘蕙慈、李巧馨分別所受之全部損害,其各該詐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分別返還予2位被害人,前已敘明,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