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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蔡逸蓉

原告
柯秋環
被告
蕭名宏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名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按:檢察官並未上訴),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判決因而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原告於庭後即同日下午3時5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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