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寶慶門市」之記載,更正為「瑞慶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利用該卡內原有儲值餘額進行消費之行為,乃係處分支配所得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簡字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並持以該卡消費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20元財產上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獲取之4,520元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所受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丟棄;該卡如為記名卡片,經告訴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如為無記名卡片,原有儲值經被告處分消費後所剩殘值,再扣除沒收追徵所需之程序耗費後,亦難認具沒收實益,爰認該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 告 張榮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前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地,撿取趙維翊遺
失之悠遊卡1張(儲值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自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2分止,接
續持該悠遊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等地消費
共4520元,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悠遊卡丟棄。嗣經趙維
翊驚覺卡片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維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峻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維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於112年6月3日前某時遺失,且遺失後遭人使用之事實。 3 悠遊卡消費明細、照片5張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2分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等地消費共45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侵占
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
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於
112年6月3日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旋於同日起迄
至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2分止,陸續使用該卡小額感應刷
卡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
後行為,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共獲得4520元之利益,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為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