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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71、17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422、30561、437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霖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均提供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會員帳戶、向樂購蝦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帳戶,復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佩萱、高佳暄、陳昱豪、葉敬頎、林昆昱、陳孟蓁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佩萱、高佳暄、陳昱豪、葉敬頎、林昆昱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會員帳戶之遊戲點數,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孟蓁則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員帳戶聯繫後以陳孟蓁之信用卡資料代為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該人遂詐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育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高佳暄、陳昱豪、葉敬頎、林昆昱、陳孟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電信調閱資料、交易明細收據、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員基本資料、訂單查詢明細、IP查詢資料、簡訊及網頁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易卷第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林佩萱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與陳昱豪、葉敬頎則各以被告給付100,000元、50,000元達成調解並均為部分賠償,然被告嗣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等情,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7至88頁、簡卷第15至19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預付卡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7590卷第41頁、偵30561卷第86、11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係取得合計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元×2=400元)。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林佩萱、陳昱豪、葉敬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顯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此皆未扣案,已經停用,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揭不詳他人尚有詐欺陳昱豪,致陳昱豪陷於錯誤,另於110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110年12月2日0時17分許,購買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10,000元及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10,000元等遊戲點數,並傳送儲值序號及密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陳昱豪購買之上開遊戲點數實非匯入前揭不詳他人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會員帳戶乙節,有前開電信調閱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存卷可查(見偵17590卷第84、86頁),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認有何助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可言,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張良旭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林佩萱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佩萱,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再見面云云。 110年12月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高佳暄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高佳暄,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繳保證金後出門吃飯云云。 110年12月1日15時54分許至110年12月2日19時8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95,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陳昱豪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昱豪,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後約會云云。 110年12月1日22時18分許至110年12月2日1時54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59,000元 (不含手續費) 4 葉敬頎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敬頎,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解鎖約會網站屏蔽內容云云。 111年1月1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90,000元 (不含手續費) 5 林昆昱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昆昱,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交友聊天後進一步發展云云。 111年1月5日19時8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15,000元 (不含手續費) 6 陳孟蓁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20日21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孟蓁,佯稱可刷信用卡驗證賣家、開通店鋪保障後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商品云云。 110年12月20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之期間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合計28,785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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