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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孫藝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5日 109年6月9日至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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