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5日 109年6月9日至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