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祥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祥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祥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639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54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33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