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擇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擇宇所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進行中,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第19頁)。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現在就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擇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467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