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榮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俊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