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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宜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門市(下稱甲超商),徒手將甲超商店員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接續放入其紙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甲超商。

(二)乙○○竊得上開物品後,即騎乘其母趙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下稱乙超商),其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乙超商內食用上開竊得之物品後,見未滿12歲之兒童廖○翔(10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把玩寶可夢遊戲機臺,而將錢包放在身後之桌上,其明知廖○翔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竊盜之犯意,乘廖○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翔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統一發票2張),得手後即離開乙超商。嗣經廖○翔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乙超商內扣得乙○○食用後遺留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商品空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甲超商內商品遭竊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警詢時證述其錢包在乙超商內遭竊之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扣案物及被告本人照片共4張、乙超商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扣案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228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0573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84年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廖○翔則係102年1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廖○翔為兒童,仍故意竊取告訴人廖○翔之錢包,核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將被告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7月、4月,嗣於10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若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則前揭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本案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因強盜、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錢包及其內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甲○○雖領回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空罐,惟該商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統一發票2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該發票本身僅係消費之憑證,縱可依財政部每單月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惟因不知該發票之號碼,無從計算其價值,亦難以交易,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杏仁果    2包(144元)  2 蜜脆雙果    2包(70元)  3 蜜汁腰果    4包(288元)  4 快車肉乾    2包(198元)  5 良金肉乾    2包(198元)  6 小魚乾花生    2包(118元)  7 東鳩玉米小點    1包(59元)  8 速纖飲料(鋁箔包裝)    1罐(15元) 空罐遺留在乙超商內(由甲○○領回) 9 可爾必思飲料(寶特瓶包裝)    1罐(25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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