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裁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㈢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
㈣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①詐欺取財 ②侵入住宅竊盜 ③侵入住宅竊盜 ④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5月28日 ②111年7月9日 ③111年9月23日 ④111年9月24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6、2197、2198、2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4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ll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應予補充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6、2197、2198、2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4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ll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應予補充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112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112年度易字第14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應予補充更正)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2號 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3 4 5 侵入住宅竊盜 ①竊盜 ②毀損他人物品 ③違反保護令 ④竊盜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2日 ①111年6月7日 ②111年6月7日 ③111年6月26日 ④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7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112年度易字第5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易字第59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18號 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6 7 8 違反保護令 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②侵入住宅竊盜 ①竊盜 ②竊盜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15日 ①111年6月15日 ②111年9月7日 ①111年6月25日 ②111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684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l2年度偵字第4075號,應予補充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17593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應予補充更正) 本院 本院 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112年度易字第9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58號 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附表8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