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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士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士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士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嚴士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類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暨受刑人於112年3月24日經本院訊問時,本院當庭告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相關法理後,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本件先定應執行刑,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由法院裁定」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嚴士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9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17日 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48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3885、1864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1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應予更正)  判 決日 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0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74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08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2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725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27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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