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即附帶民事
- 聲請人
- 訴 訟 之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余凌霄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9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案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英美惠、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已向被告余凌霄、MAGNIF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爰向本院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公司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則係在於健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整合管理,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第371條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或社會法益。
四、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英美惠、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雖於偵查中以書狀表明其等為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余凌霄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司法等情節,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係將上開原告列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凌霄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司法罪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尚難認原告為前述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此,聲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