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湘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1號、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湘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湘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第208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111年度易字第1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1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111年度易字第13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