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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須扶養阿嬤(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用心」)向吳冠霆(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表示「想賺錢?」、「提款卡借我一個禮拜,我拿一萬給
    你」等語,吳冠霆乃於111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乙○○,並告知乙○○提
    款卡密碼,且取得乙○○所交付之代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丙○○
    詐稱可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只要幫抖音帳號衝粉絲數量或
    在網站搶訂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18日22時10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乙○○並先於111年10月18日21時27分許、21
    時28分許,使用LINE告知吳冠霆於翌日(即19日)凌晨2時
    即可掛失上開帳戶。嗣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收取提款卡,可以換現金,就跟吳冠霆
    說這件事情,並約他要不要去看看,伊拿到吳冠霆之前揭帳
    戶提款卡後,就去向該名臉書網友了解收取提款卡的用途,
    那個人說是要用來洗錢,伊就於111年10月16日之前把該張
    提款卡還給吳冠霆,可是吳冠霆說他急需用錢,還是決定要
    把提款卡借出去變換現金,請伊幫忙聯絡那個網友,所以伊
    就於111年10月16日陪同吳冠霆去統一超商,由吳冠霆親自
    將該張提款卡交給那名網友,那名網友有跟吳冠霆說收購提
    款卡是要用來洗錢並給吳冠霆7000元,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冠霆於警詢
    、偵訊時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證
    人吳冠霆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暱稱「慧慧
    」之手機畫面照片、告訴人進行網路交易之手機畫面照片及
    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經本署
    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
    0年度偵字第3464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
    由此益徵被告介紹、引誘證人吳冠霆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稱其無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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