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被害人」欄補充「(以其父王開餘之帳戶匯款)」、「匯款金額」欄補充「(以上3筆匯款金額均已扣除新臺幣【下同】15元之手續費)」,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韋槿及2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麗涵陸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故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3次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浚朋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復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此乃一整天的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2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被 告 李仲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賢自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簡韋槿(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OSS」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李仲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簡韋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仲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至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在車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
仲賢,並指示李仲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在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李仲賢復返
回上開車輛將領得款項交付簡韋槿,簡韋槿再將領得款項交
付車內另2名男子,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傑、王麗涵、徐浚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傑、王麗涵、徐浚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智傑 (提告) 解除系統操作錯誤 112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 17,985元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泉崗郵局 2 王麗涵 (提告) 驗證個人資料 112年2月24日21時29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2分許 49,967元、 9,968元、 8,905元 3 徐浚朋 (提告) 解除系統訂單錯誤 112年2月24日21時31分許 63,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