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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再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24萬4000元」更正為「24萬4800元」、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最末筆所載「6391」更正為「6931」、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欄所載「76000」更正為「7680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至7、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林○靖(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為少年)、其他林○○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以及被告雖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29-242、269、37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此外,因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丑○○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癸○○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朱家弘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救世主」、「高鐵」、「薛
    汁謙、「陳煥」及「煥」)於民國110年10月底,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大進」為首之詐
    欺車手集團(下稱林大進集團),成員另有「線上客服」、
    「帥憨」、「大力神」及「武伊凡」等不詳之人,甲○○負責
    提款、向車手收取提得之款項上繳(俗稱「收水」)及測試
    金融卡之工作。甲○○於110年12月22日,招募己○○(暱稱「P
    eter Chen」)加入林○○集團,己○○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甲○
    ○從中可分得己○○提領款項1%之報酬。辛○○(暱稱「小胖」
    )於111年1月初,經由網路臉書向應徵加入林○○集團,負責
    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及向該集團車手成員林○靖(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豬豬」、「力宏幹」,警
    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收水上繳之工作
    ;林○靖亦負責測試金融卡並向己○○收水上繳(甲○○等3人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23
    4號及第4359號提起公訴,己○○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
    等4案號提起公訴,辛○○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等4案號
    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1年1月9日,辛○○、林○靖及其他林大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乙○○、丑○○、癸○○、朱家弘及庚○○行騙
    ,致使乙○○等5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示
    之金額,匯至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及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新光及許○○臺銀帳戶)。林○靖接獲林○○集團成員指示之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2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金額得手(合
    計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隨即交付予辛○○,辛○○再
    上繳林○○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1月18日,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戊○○行騙,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之金額,匯至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華南帳戶)。己○○接獲林○○
    集團成員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所示
    之金額得手(合計10萬元),隨即交付予林○靖,林○靖再上
    繳林大進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雖
    未親自參與提款行為,然其可從己○○成功提領之款項抽成獲
    利,亦有犯意之聯絡。
四、於111年1月21日,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之丁○○、丙○○及子○○行騙,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所示之金額,
    匯至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及王○○中華郵政新市大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中信、林○○郵局及王○○郵局帳戶)。己○○
    接獲林○○集團成員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部分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23萬4000元),隨即交付予
    林○靖,林○靖再上繳林○○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甲○○雖未親自參與提款行為,然其可從己○○成功提
    領之款項抽成獲利,亦有犯意之聯絡(按:己○○關於丁○○及
    丙○○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內)。
五、乙○○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乙○○等9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本件偵查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等10案號)偵查中之供述,於本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介紹被告己○○加入林○○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從被告己○○提領金額獲取1%之報酬。 2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有加入林○○集團,擔任向少年林○靖收水再上繳之工作。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經被告甲○○之介紹加入林○○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於111年1月18日及1月21日,將提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靖上繳。 4 少年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加入林○○集團,負責提款、測試金融卡及收水等工作,曾與被告辛○○及己○○搭配提款。 5 告訴人乙○○等9人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報案及通報警示資料 告訴人乙○○等9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6 劉○○新光、許○○臺銀、陳○○華南、林○○中信、林○○郵局及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P347至P379) 1.告訴人乙○○等9人有匯款至劉○○新光等6個帳戶。 2.少年林○靖及被告己○○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7 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辛○○、己○○及少年林○靖有如附表二所述時間及地點,為提款及收水行為。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5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後述亦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4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2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一編號6及9部分,附表一
    編號7及8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之內)。被告辛○○、少年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
    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己○○、少年林○靖
    及其他林○○集團成員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等3人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辛○○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4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客觀上固有與少
    年林○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知悉少年林○靖未滿18歲,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辛○○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24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1至6部分),被告王○○及己○○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
    33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證明 本件共犯 1 乙○○ (告訴) 假冒陶板屋及郵局人員協助解除會員錯誤升級扣款問題 111年1月9日19時02分 劉○○新光帳戶 30000 卷內資料過於模糊不清,乙○○之證述及通報資料記載(警卷二P533)核與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P349)相符 辛○○、林○靖、其他林○○集團成員    111年1月9日19時07分  30000 同上     111年1月9日19時12分  29985 同上     111年1月9日19時39分  6391 同上  2 丑○○ (告訴) 假冒陶板屋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解除會員錯誤升級扣款問題 111年1月9日20時35分 劉○○新光帳戶 7123 手機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警卷二P585) 辛○○、林○靖、其他林○○集團成員 3 癸○○ (告訴) 假冒陶板屋及台新銀行中國人員協助解除錯誤儲值問題 111年1月9日21時04分 劉○○新光帳戶 16099 無,癸○○台新帳戶(帳號末三碼383)交易明細表(偵卷P161)與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P349)有該筆匯款 辛○○、林○靖、其他林○○集團成員 4 朱○○ (告訴) 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解除訂單錯誤扣款問題 111年1月9日20時19分 許○○臺銀帳戶 96015 未提供,朱○○之證述及通報資料記載(警卷二P99)核與許○○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P353)相符 辛○○、林○靖、其他林○○集團成員 5 庚○○ (告訴) 假冒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重複刷卡扣款問題 111年1月9日20時54分 許○○臺銀帳戶 29985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內) 辛○○、林○靖、其他林○○集團成員 6 戊○○ (告訴)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1月18日17時59分 陳○○華南帳戶 100000 卷內資料過於模糊不清,戊○○之證述及通報資料記載(警卷二P691)核與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P357)相符 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7 丁○○ (告訴) 假冒東森購物及遠東商銀人員協助解除信用卡遭盜刷問題 111年1月21日17時41分 林○○中信帳戶 29985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739) 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111年1月21日18時08分 林○○中信帳戶 29000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743)     111年1月21日18時11分 林○○郵局帳戶 28985 使用合庫帳戶金融卡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743)  8 丙○○ (告訴) 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資料外洩訂單錯誤問題 111年1月21日18時13分 林○○郵局帳戶 120021 無,丙○○之證述及國泰帳戶帳號數字(警卷二P781)核與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卷P157)相符 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9 子○○ (告訴) 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銀行人員協助解除會員資格錯誤扣款問題 111年1月21日21時33分 王○○郵局帳戶 27123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P799) 甲○○、己○○、林○靖及其他林○○集團成員 備註: 1.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各人頭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處理偵辦。 3.被害人多次匯款非匯至本件人頭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4.編號3癸○○部分,癸○○於警詢未提及該筆匯款,警方函送時未將其列為本件被害人,警方製作之提領一覽表將該筆匯款記載為被害人不詳,經本署函請警方通知癸○○再次說明,亦不願前往說明,然從癸○○台新銀行帳戶及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癸○○有受騙該筆款項。 5.編號7丁○○部分,警方製作之提領一覽表將111年1月21日18時10分存款2萬9985元之匯款人記載為不詳,實亦為丁○○所存入。        
附表二(依提款時間順序排列,地點均位在臺中市西區)
編號 日期及時間 地點及地址 人頭帳戶 提領者 被害人 有無提款影像 說明    金    額 收水者    1 111年1月9日19時21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劉○○新光帳戶 林○靖 乙○○ 有,警卷一P395 辛○○與林○靖於同日21時54分,在市民廣場會合收水,辛○○嗣於林○靖提款時為其把風(警卷一P411至P425)    20000 辛○○     2 111年1月9日19時26分、27分、29分、30分、55分及56分 7-ELEVEN便利商店超億門市○○○路000號) 劉○○新光帳戶 林○靖  有,警卷一P395至P401     76000 辛○○    3 111年1月9日20時44分、45分、46分、47分及50分 7-ELEVEN便利商店新文化門市○○○街路000號) 許○○臺銀帳戶 林○靖 朱○○ 有,警卷一P401至P405     95000 辛○○    4 111年1月9日20時52分  劉○○新光帳戶 林○靖 丑○○  有,警卷一P407     7000 辛○○    5 111年1月9日21時08分及09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市○○○路000號) 許○○臺銀帳戶 林○靖 庚○○ 有,警卷一P133、P407、P409     30000 辛○○    6 111年1月9日21時57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劉○○新光帳戶 林○靖 癸○○ 有,警卷一P139、P143、P145、P415至P421     16000 辛○○     7 111年1月18日18時08分及10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陳○○華南帳戶 己○○ 戊○○ 有,偵卷P305     40000 林○靖    8 111年1月18日18時19分、20分及21分 7-ELEVEN便利商店超億門市○○○路000號) 陳○○華南帳戶 己○○  有,偵卷P305     60000 林○靖    9 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 7-ELEVEN便利商店美生門市○○村路0段00號) 林○○中信帳戶 己○○ 丁○○ 有,偵卷P305 林○靖與己○○於同日19時17分至21時58分,在健行路1060號之大地球休閒館網咖會合,分配金融卡及進行交、收水(警卷一P441至P463)      30000 林○靖    10 111年1月21日18時10分 7-ELEVEN便利商店市○○市○○○路000號) 林○○中信帳戶 己○○ 丁○○ 有,偵卷P305     29000 林○靖    11 111年1月21日18時18分、19分及20分 公益路郵局(公益路193號)  林○○郵局帳戶 己○○ 丁○○ 丙○○ 有,偵卷P307     149000 林○靖    12 111年1月21日21時37分及39分 7-ELEVEN便利商店金典門市○○○路0000號) 王○○郵局帳戶 己○○ 子○○ 有,警卷一P439     26000 林○靖    備註: 1.若在同一提款地點密集數次提款,提領金額合併計算。 2.各人頭帳戶若非由己○○、辛○○提領或收水部分,不予詳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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