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押物編號A6-3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張維倫、徐瑀呈、陳慶睿、陳儒慧、王禹智、康惠丹及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簽賭網站提供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於前揭期間共同經營簽賭網站提供賭客下注簽賭,藉以抽頭營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A6-3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39093卷二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之扣押物編號A6-4號、A6-5號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39093卷二第4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偵39093卷二第46頁、第44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王柏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維倫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與「大老爺娛樂城」、「雄
厚娛樂城」、「金好勝娛樂城」、「ofa168」賭博網站經營
者共同基於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維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2設立網路賭博機房,
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同年6月及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酬勞,陸續聘請王
柏揚、徐瑀呈、陳慶睿、陳儒慧、王禹智在上開網路賭博機
房,擔任招募賭客人員。由張維倫取得前開簽賭網站具有管
理權限之代理者身分,即與王柏揚、徐瑀呈、陳慶睿、陳儒
慧、王禹智共同基於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在前揭賭博機房上網,透過社群軟體散布簽賭網站等訊息,
吸引賭客加入上揭娛樂城會員,以此為上揭賭博網站為客戶
開發、招攬等工作;會員以網際網路登入張維倫等人所代理
賭博網站,公開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賭博網域空間,
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在上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53
9」、國內外各項運動賽事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由賭客如簽
注中獎,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
中,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再由張維倫與賭博後台開發商
以每月盈餘各占5成之方式拆帳賺取酬金。另個人每月招攬
會員達到目標另有3000元至2萬元之獎金,以此方式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康惠丹則為張維倫之友人,明知張維倫係賭博
網路機房之營運者,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招攬賭客,仍
提供個人唯美照片予張維倫,供其等將康惠丹之照片放置於
網頁畫面,藉此吸引不特定之賭客目光,進而招攬賭客(張
維倫、徐瑀呈、陳慶睿、陳儒慧、王禹智、康惠丹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道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在上開
地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維倫、徐瑀呈、陳慶睿、陳儒慧、王禹智、康惠丹、王
柏揚及張道儀,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供彼此聯繫及與賭客、上
揭博弈網站經營者連絡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經營
賭博機房所用之電腦、螢幕、對講機、遠端監視器、點鈔機
及指紋打卡機;另扣得教戰手冊1本、筆記2張、黑色筆記本
1本、設備取回單1件、張維倫名片1盒、請款單2張、廣告名
片1盒及SIM卡37張等物品(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案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進行偵查中變價,共變價17萬6600元),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並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據同案被告張維倫、徐瑀呈、陳慶睿、陳儒慧、王禹
智、康惠丹、張道儀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電腦、螢幕、對講機、遠端監視器、點鈔機、指紋打
卡機(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本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變價,共變
價17萬6600元)、教戰手冊1本、筆記2張、黑色筆記本1本
、設備取回單1件、張維倫名片1盒、請款單2張、廣告名片1
盒及SIM卡37張等物品、手機、電腦擷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可
佐,足認被告王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王柏
揚及張維倫等人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者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
,利用賭博遊戲、各項球賽結果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
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王柏揚及同案被告張維倫等人
與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王柏揚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王柏揚及同
案被告張維倫等人與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手機(經本署檢察官進行偵查
中變價,連同編號39、41、55所示之手機,合併變價為1萬1
500元)係供被告王柏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柏揚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A1 電腦主機 1 台 2 A1-1 螢幕 2 台 3 A2 電腦主機 1 台 4 A2-1 螢幕 2 台 5 A3 電腦主機 1 台 6 A3-1 螢幕 3 台 7 A3-2 IPHONE鐵灰 1 台 8 A3-3 IPHONE金色 1 台 9 A3-4 IPHONE金色 1 台 10 A3-5 IPHONE粉紅色 1 台 11 A3-6 IPHONE金色 1 台 12 A3-7 IPHONE金色 1 台 13 A3-8 IPHONE紫色 1 台 14 A3-9 REDMI 手機 1 台 15 A3-10 REDMI 手機 1 台 16 A4 電腦主機 1 台 17 A4-1 螢幕 2 台 18 A5 電腦主機 1 台 19 A5-1 螢幕 2 台 20 A5-2 REDMI 手機 1 台 21 A5-3 三星 GALAXY Z FOLD2手機 1 台 22 A6 電腦主機 1 台 23 A6-1 螢幕 2 台 24 A6-3 REDMI 手機 1 台 25 A6-4 IPHONE粉紅色 1 台 26 A6-5 IPHONE紅色 1 台 27 A7 電腦主機 1 台 28 A7-1 螢幕 2 台 29 A8 電腦主機 1 台 30 A8-1 螢幕 2 台 31 A8-2 REDMI 手機 1 台 32 A8-3 IPHONE黑色 1 台 33 A8-4 IPHONE粉紅色 1 台 34 B1 電腦主機 1 台 35 B1-1 螢幕 2 台 36 B2 電腦主機 1 台 37 B2-1 螢幕 3 台 38 B2-3 IPHONE黑色 1 台 39 B2-4 REDMI 藍色手機 1 台 40 B2-5 IPHONE金色 1 台 41 B2-6 REDMI深藍手機 1 台 42 B2-7 REDMI黑色手機 1 台 43 B2-8 IPHONE銀色 1 台 44 B2-9 IPHONE銀色 1 台 45 B3 電腦主機 1 台 46 B3-1 螢幕 2 台 47 B4 電腦主機 1 台 48 B4-1 螢幕 2 台 49 C1 電腦主機 1 台 50 C1-1 螢幕 1 台 51 C1-5 對講機 1 台 52 C1-6 小米遠端監視器 2 台 53 C1-7 點鈔機 1 台 54 D1 IPHONE藍色 1 台 55 D2 IPHONE銀色 1 台 56 D3 對講機 1 台 57 D6 指紋打卡機 1 台 58 D7 小米遠端監視器 1 台 59 A8-5 IPHONE銀色 1 台 60 A1-2 IPHONE玫瑰金 1 台 61 A1-3 REALME深藍手機 1 台 62 B2-2 小米玫瑰金手機 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