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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紘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紘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禦沅)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
    05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沖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
    分許,林紘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
    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林紘成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勘查採證(驗)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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