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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品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岱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岱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112年5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和解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將此交存警方或相關機關招領返還所有人,惟竟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實非正當之舉,考量被告一時貪念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暨參以被告侵占金額不高,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李磬慈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金額為4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與告訴人,惟被告自稱該卡已被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等語,且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金岱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岱緯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號前行人地下道附近,拾獲李磬慈所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新
    臺幣(下同)222元之儲值金額】,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後持該卡於112年4月6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水景店」消費49
    元。嗣經李磬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磬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岱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磬慈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悠
    遊字第1120002930號函覆悠遊卡資料、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水
    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蒐證照片1張及和解書1份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
    餘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
    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
    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
    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又被告本件侵占
    之悠遊卡,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損
    失,此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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