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予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進電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行動自由遭妨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妨害自由時間長短,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及持有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3287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面部挫傷、左耳疼痛等傷害;甲○○並於此期間基於妨害
自由之故意,以手勒乙○○脖子並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行將乙
○○拉入上址電梯車廂內,欲將乙○○拉回上址4樓住處,而以
此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經乙○○反抗掙扎,始
自上開電梯車廂內掙脫。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直到15時
許,乙○○要到全家坐車回家,她穿我的衣服褲子,我就叫她
還我,她就在全家門口把褲子脫下來說要還我,我就叫她穿
起來要脫回家再脫,於是她就回到警衛室電梯,後來在那邊
又要脫,我就趕快把她拉進電梯,所以發生拉扯但我沒打她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
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電梯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等見為據,堪信被告
確有毆打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拉入電梯,並經告訴人反抗
後始行掙脫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縱若告訴人係欲當場脫褲將褲子返還被告,被告亦不得以此
強暴手段制止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告訴
人乙○○關在上址住處房間不讓告訴人出去,並持刀作勢恐嚇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出門就打死你,信不信我
會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甲○○於警詢時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沒把她關在家裡也沒有說要打死他,菜刀是她拿的
說要自殺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然
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實,自難以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為可採,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係上開社區電梯內妨害自由部分之行為背景,且
時間密接、空間相鄰,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