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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凡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耀達成調解,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口罩1盒及告示牌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且上開物品價值輕微,為避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孫凡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
    中華電信臺中永安服務中心,接續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口
    罩1盒及告示牌1只(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及40元
    )。嗣店長王聖耀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凡晴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辯稱:
    伊因電話故障而前往上開處所,但對方不幫忙維修,伊不清
    楚有沒有偷東西,如果有拍到的話願意賠償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聖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