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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新臺幣1500元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稱現金亦已返還,然告訴人謝旻芳稱並無收到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0頁),是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7號
  被   告 劉順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與謝旻芳素不相識,惟受綽號「糖糖」即郭欣怡之邀
    請,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超級巨星公園店第212號包廂,與謝旻芳、郭欣怡及友
    人等一同唱歌。詎劉順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徒手竊
    取謝旻芳所有之包包(內有兔子造型錢包、純金吊飾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除現金外,其他均已發還謝旻
    芳)得逞,將該包包揹藏於外套內離去。
二、案經謝旻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旻芳、證人郭欣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照片6張、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5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包
    包內之髮香水(價值約500元)1瓶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
    且並未扣得上揭贓物,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髮香水1瓶。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財物內容不同,如
    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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