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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9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另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4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強制罪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仍依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9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另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犯罪時間均相距半年左右,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2月10日,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2年12月14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5月14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略以:故意犯竊盜案件於緩刑宣告前已存在,先前宣告緩刑或許已將此件事考量進去,且受刑人已為過去行為負責,日後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係因酒後疏忽未請代駕,等停紅綠燈時睡著被稽查酒駕,並未造成他人損傷,經判決確定後亦有所警惕;上開2罪皆與強制罪之罪質不同,且本次聲請撤銷原因並非因未履行和解條件,歷經諸事已深知戒惕,未來不會再生僥倖心態,故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告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被告於本案緩刑前,即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且觀諸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尚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故意竊盜犯行。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犯強制猥褻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強制猥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未能收預期抑制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功效。是自難憑受刑人上開所述,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對其前所犯已有悔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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