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宇與蔡郁峯為朋友,原本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陳泓宇明知GOOGLE帳號「oliverqueen00000000il.com」(下稱該帳號)為蔡郁峯所使用,詎陳泓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蔡郁峯同意,即使用「HTC U12 PLUS」手機連結網路並登入該帳號後,再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並變更備援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備援電子郵件地址「hongyu8300000000il.com」。嗣因蔡郁峯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收到該帳號資料遭更改之電子郵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郁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Google帳戶安全性活動通知之畫面截圖。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帳號,並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及變更備援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號碼,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變更該帳號之登入密碼及變更備援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號碼,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承認登入告訴人帳號,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見偵緝卷第25、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曾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犯行,核與所犯本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關聯性較為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本院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