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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渝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渝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許渝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渝明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7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0)日10時許,自上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5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看見警察立即迴轉逃逸
    ,逃逸過程中車輛搖晃,並在人車眾多之道路上蛇行影響他
    人安全,為警攔查,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1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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