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山路由南往北行向)起步迴轉,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洪從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頷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舌頭撕裂傷、下牙齦複雜性皮瓣掀裂傷合併牙齒斷裂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
上午11時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中檢永直(攝)111偵52955字第112901019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