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遂於當日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亦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有前述㈡所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林政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2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6日1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附近,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
許,行經西區日進街128號旁時,因為後車尾燈未亮,為警
攔查,發現林政毅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林政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2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