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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培維彭國能鄭永彬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準
法定代理人
黃羿嘉
相對人
即被告
杜彩華

上列相對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子邱葦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共同殺害聲請人之父黃韋斌,業經起訴在案,因而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相對人雖形式上參與調解程序,但無積極與聲請人洽商具體賠償條件之舉,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次按「滿十八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所載。再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未有特別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相對人之子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殺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被告邱葦淯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等事等。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查邱葦淯為相對人之子,於本件刑案發生時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應就邱葦淯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人主張因邱葦淯共同殺害聲請人之父黃韋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固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近期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以進行脫產之嫌疑,日後顯有隱匿其賣房地所得價金之重大嫌疑,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抑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提出任何使本院可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僅憑近期聽聞相對人有意脫產等詞,尚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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