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
-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