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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凱勝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存摺、」應予刪除,第16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郭翰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向不知情之麥晨芳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郭翰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原金訴卷第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受害金額尚輕,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販賣水果工作,家中有剛出生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偵42724號卷第152頁,金訴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向其表妹麥晨芳(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而取得由麥晨芳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22分許
    之前某日時,將麥晨芳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藉由交友軟體認識郭翰斌後,騙稱如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19日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郭翰斌匯款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翰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勝固坦承有向其表妹麥晨芳借用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因伊係更生人不易辦金融帳戶,所以才向麥晨芳
    借用郵局帳戶做為個人使用,但卻不慎將該郵局帳戶遺失,
    伊有告知麥晨芳並請麥晨芳趕緊去報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郭翰斌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擷
    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麥晨芳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
    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與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
    認另案被告麥晨芳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工具。
(二)被告有向其表妹即另案被告麥晨芳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
    資料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麥晨芳證述
    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以遺失其借用之該
    郵局帳戶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本
    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匯款後,輾轉將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轉匯至上
    開郵局帳戶,倘非確信該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不致立即辦理掛失
    ,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以該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使用
    ,是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係遺失一情,顯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將其向另案被告麥晨芳借用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