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4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盛於㈠民國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㈡11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㈢111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上開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可參,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犯㈡、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於㈠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㈡案,被告因另案為警方逮捕後,警方在其住宿旅館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㈢案,警方盤查被告目視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嗣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4「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是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分別殘留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鑑驗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且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吸食器係由塑膠、玻璃組成,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塑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難認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係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應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 沒收銷燬物 1 吸食器 2組 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組未鑑驗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日鑑驗書 2.111年度保管字第3096號 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2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鑑定書 殘渣袋1個 3 吸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鑑定書 吸管1支 4 吸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毒品鑑定書 2.112年度保管字第0171號 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