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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凱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凱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為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4日,遭其母向警方檢舉查獲,並當場扣得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4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79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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