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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瑛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李瑛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鏟管1支,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2年度毒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2年度保管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出所,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及鏟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鏟管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亦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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