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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耀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陸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耀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業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766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2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方耀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返回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166卷第115~116頁)。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3.2093公克,驗餘淨重3.1766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1166卷第99、10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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