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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陳建宇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儒(微信暱稱「michael」)於民國109年某日起,與金享潤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陳觀龍,下稱金享潤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約定由蔡承儒負責聯繫進口手套業務及其後販售之業務,金享潤公司則負責具名簽立契約及出資,蔡承儒與金享潤公司就交易獲利進行分潤,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承儒於110年1月間介紹金享潤公司透過中國香港地區之全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行公司,由謝壹妃【微信暱稱「Raylene」】代表出面交易)仲介,向泰國BestSafe與KK公司進貨手套1批(下稱本案手套)。金享潤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匯出定金泰銖200萬元予全行公司,嗣因BestSafe與KK公司無法出貨,金享潤公司要求全行公司退還前開定金。蔡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謝壹妃將退款匯至其友人「CHIA LING LIO」(微信暱稱「Christine」,下稱「Christine」)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ristine」國泰帳戶),謝壹妃已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2時51分許匯款至「Christine」國泰帳戶後,再由「Christine」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5日及2月18日,分別由網路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6萬1500元、5萬5000元及1萬1990元至蔡承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儒玉山帳戶),合計28萬3490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蔡承儒未將所持有之本案款項交予金享潤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享潤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承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1、277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偵卷第8、9、77、78頁、本院卷第31至43、285、286頁),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11至14頁)、謝壹妃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情況說明狀(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15頁)、交易相關文件(NON-CIRCUMVENTION,NON-DISCLOSURE AND WORKING AGREEMENT)(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16至29頁正面)、「michael」(即被告)與「Raylen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相互傳送之匯款紀錄、帳戶資訊等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29頁反面至49、61至69頁)、被告與「Ray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0頁)、「Christ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1至53頁)、「Christine」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金享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80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商品Nitrile Powder Free Gloves KK GLOVES買賣之10/12/2020 Full Corporate Offer(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THE SELLER’S CORPORATE DOCUMENT(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5、209至217頁)、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之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25頁)、謝壹妃110年5月25日出具之支付資金事宜說明函(新北地檢110偵39267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被告不是告訴人的業務員,被告與告訴人只是合作關係。被告當時沒有錢,要向我們公司借款,被告說他是要透過公司出資的方式,向我們借款向kk公司等公司進口手套,手套進口後算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是以我們公司名義進口。我們公司只是人頭、負責付錢,因為手套的出資名義人是我們公司,所以手套會先歸屬給我們,但日後會與被告進行分潤(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有業務上合作,我於110年2月間會與告訴人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只是因為當初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觀龍要求我留一些資料給告訴人而已,我不是告訴人的員工。我與告訴人的合作模式,是我以告訴人的名義去聯絡泰國廠商(即本案手套賣家)及本案手套買家,上開交易資金都由告訴人出資,交易完成後,我與告訴人會進行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246、247、282、2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不具僱傭關係,然有前開業務合作關係,被告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另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款項28萬3,49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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