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壬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壬閔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HB-0319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壬閔因購買未懸掛車牌之權利車,又輾轉得知廖國坤之友人黃琮暉可協助竊取車牌(廖國坤、黃琮暉所涉竊盜、贓物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遂與廖國坤連繫欲購買車牌2面,黃琮暉知悉此情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中央公園之南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尤國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琮暉將上開車牌2面放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內,再轉知廖國坤放置地點,廖國坤隨即前往拿取上開車牌2面。温壬閔明知上開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之廖國坤購得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購買之權利車。嗣因尤國安發覺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始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PB-3122號循線查獲温壬閔、廖國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壬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國安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5、146頁),並據證人廖國坤、黃琮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9、301、359、3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牌照號碼BHB-0319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PB-312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75至203 、207至2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温壬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毒品案件,嗣後經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月15日,於111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公訴人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顯與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另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於111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亦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與前案毒品罪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故買贓物,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告訴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當時收入約3 萬元、家裡剩爺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從買到車牌使用2、3天後,就駕駛該部權利車到南投縣草屯鎮,連同BHB-0319號車牌出售予買家,伊沒有買家的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掛完車牌、牽完車後,伊把車牌拆掉,忘記車牌是不是放在車上還是還給廖國坤,後來伊將車子牽到草屯賣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42、343頁),被告就本案2面車牌是否如同公訴人所述連同權利車轉手變賣予他人,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本案2面車牌業經被告轉手變賣,自仍應依原物予以沒收,是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HB-0319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