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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侑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張榮家、廖松癸(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向徐侑德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4
    分許,由廖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建智,張榮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徐侑德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包膜鍍膜
    工藝店」,抵達後即開啟已關下之鐵門旁未上鎖之小門再一
    同進入店內,陳建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著徐侑德員工
    黃兆宏面前,徒手方式毆打徐侑德,致徐侑德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建智為迫使徐侑德償還債務,旋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侑德口出「如果不還錢就要烙人
    將人帶走」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侑德,
    致生危害於徐侑德。嗣雙方仍無法就債務達成共識,陳建智
    與張榮家、廖松癸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徐侑德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侑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兆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證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