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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告訴人雖撤回刑事告訴,惟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告訴,併此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與張榮家、廖松癸(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向徐侑德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4
    分許,由廖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建智,張榮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徐侑德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包膜鍍膜
    工藝店」,抵達後即開啟已關下之鐵門旁未上鎖之小門再一
    同進入店內,陳建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著徐侑德員工
    黃兆宏面前,徒手方式毆打徐侑德,致徐侑德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建智為迫使徐侑德償還債務,旋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侑德口出「如果不還錢就要烙人
    將人帶走」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侑德,
    致生危害於徐侑德。嗣雙方仍無法就債務達成共識,陳建智
    與張榮家、廖松癸始倖倖然離去。
二、案經徐侑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徐侑德追討債務,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侑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兆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榮家、廖松癸一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證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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