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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鈺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馨與告訴人黃致庭前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分手,緣被告於分手前,曾向告訴人借用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及密碼,並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平板iPad Air(名稱為「邱鈺馨的iPad」)及筆記性電腦Mac OS登入告訴人之前開Google帳號密碼,因而得悉前開帳號密碼等資訊。詎被告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111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時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蘋果平板iPad Air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bunnybunny1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前開Google帳號;另於112年1月17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筆記性電腦Mac OS裝置,輸入告訴人前揭Google帳號之帳號密碼,進而登入該Google帳號,嗣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號3樓317室之租屋處內,檢視手機內之Google帳號,發覺帳號遭人入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鈺馨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致庭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4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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