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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王振佑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明與告訴人陳勝發(嗣改名為陳宥承)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因移置車輛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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