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純慈
- 選任辯護人
-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658、28615、329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之聯絡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交付5個門號SIM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 漢口直營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併交與丙○○。嗣丙○○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註冊編號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分別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壬○、辛○○及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予他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後,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另就111年度偵字第21658號併辦意旨書贅載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嫌,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2、178頁),併予說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竟為貪圖蠅利,率爾前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得利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父母皆已過世、目前寄居在朋友處、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係引用同案被告丙○○之陳述認其有交付被告3000元(見偵14315卷第148頁),惟同案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各重大細節,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此外,卷內又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取得之確實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會員編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公司 註冊時間 1 KZ000000000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0年9月19日20時3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存入之GASH會員編號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自稱「陳嘯林」透過交友軟體「揪in」認識己○○,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己○○佯稱:為確認己○○之身分,以確保安全,己○○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後對己○○恫稱:若不依其指令,會危害己○○及其家人云云,致己○○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5日20時4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KZ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20時36分許 基隆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9月25日20時37分許 基隆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許,假冒係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導致其捐款信用卡會扣款6,6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信用卡扣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19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KZ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3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自稱「阿澤」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乙○○,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許乙○○佯稱:為確認乙○○之身分,以確保安全,乙○○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後對乙○○恫稱:若不依其指令,會危害乙○○及其家人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KZ0000000000 4.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自稱「沒有誰會阿」透過網路購物網站「淘寶」接觸壬○,後加壬○LINE好友並佯稱:能否幫忙代購遊戲點數,可以賺取代購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新店七張站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KZ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3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3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遊戲點數蝦皮官方旗艦店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即使沒有升級成高級會員,銀行也會自動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2 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KZ0000000000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19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9月22 日2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110年9月22 日20時1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1時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經庚○○點選瀏覽後,加入暱稱為「謝馨營快速貸」為LINE好友,「謝馨營快速貸」向庚○○佯稱:如欲貸款須購買GASH點數做為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9月20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勢同密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KZ0000000000 110年9月20日20時5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㈠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第27至30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1至32頁) 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第43至51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52至64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65至7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 ㈠戊○○與丙○○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第55至65頁) 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⒈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第73至8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交友軟體「揪in」之對話內容截圖(第83至8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85至11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111至113頁) ㈢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第115至121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3至1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1658號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至34頁) ㈡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第35至37頁) ㈢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及翻拍照片(第4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內容截圖(第43至44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44至48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4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615號 ㈠被害人遭詐欺時地一覽表(第59頁) ㈡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第107至1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1至143頁) ㈣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⒈帳務總覽截圖(第16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6頁) ⒊點數卡購買整理(第171頁、第177至179頁) 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第181至1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至195頁) 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207至215頁) ⒉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第217至2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至243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ll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589號函檢送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45至250頁)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8121函檢送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51頁、第257至259頁) ㈧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案遊戲點數一覽表(第281頁) ㈨丙○○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第283至28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3至46頁) ㈡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第47至50頁) ㈢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⒈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57至65頁) ⒋電子發票影本(第67至69頁) 111年度易字第997號 ㈠戊○○111年7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檢附:戊○○與丙○○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第89至101頁) ㈡戊○○111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檢附:戊○○與丙○○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87至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