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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2、22269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竊取陳薇婷、簡志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應更正為「竊取陳薇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簡志評部分則因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該條款
    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鄭吉宏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係破壞、越過後門隔板後入內行竊,此有現場照
    片為憑,而依社會通念,該後門隔板係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甚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安全設備」,是被告自構成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即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
    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
    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已
    返還被害人陳薇婷(見偵21422號卷第51頁),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則未有財物得手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簡志評達成和解,亦無賠償
    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鐵片,係其自所
    竊機車上取得,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21422號卷第42至43
    頁),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當無
    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9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薇婷、簡志評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陳薇婷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志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志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超商後門隔板及收銀機塑膠
    外殼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以毀越門扇而進入室
    內行竊,其破壞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毀損罪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結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陳薇婷 (未提告) 112年2月2日 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以鐵片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被害人陳薇婷所使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陳薇婷)。 2 簡志評 112年2月15日 5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號中日超商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址後門隔板進入店內,因觸動保全系統警報作響且店內收銀機上鎖無法開啟,搜尋財物未果,致未得手。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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