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一)民國107 年4 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見劉全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劉全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至其父親即不知情之鄭慶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二)107 年4 月30日4 時24分許,駕駛已懸掛W3-3269 號車牌之RI-8993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慶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放置在車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前開W3-3269 號車牌2 面(已發還劉全彬)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劉慶全)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則遭鄭吉宏丟棄),並於同日7 時35分許,駕駛已懸掛W3-3269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貨物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花用殆盡,且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嗣經劉全彬、劉慶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鄭吉宏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6 、40-41 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劉慶全、劉全彬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19 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相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22、24-30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看法)。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持該螺絲起子拆卸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可見該螺絲起子材質堅硬,衡情應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
1.被告變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貨物所得之現金1 萬元,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已丟棄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劉慶全於警詢時指稱:該小貨車車牌都不見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爰就上開現金1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不是我的,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被告所竊取之W3-3269 號車牌2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及自用小貨車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全彬及劉慶全,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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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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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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