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2次竊取告訴人黃子州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公仔共計16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都已經拿去干城跳蚤市場外面擺攤賣掉了,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16個公仔,共價值3萬3,000元等語(偵卷第44頁),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價值如同告訴人所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變賣所得或告訴人所述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6個為其不法所得,且該等公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13
日2時24分許、同日3時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子州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
仔6個、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
後,在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前開公仔變
賣,得款3,000至4,000元。嗣經黃子州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州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子州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