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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59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鄭吉宏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吉宏因犯竊盜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 106.11.29 │106.12.21 下午3 時55分│ 107.04.28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749號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年度偵字第17476號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107 年度易字第3317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7.05.23 │ 107.07.18 │ 107.11.29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107 年度易字第3317號 ││決├────┼───────────┼───────────┼───────────┤│ │判決確定│ 107.06.19 │ 107.08.20 │ 108.01.0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社會勞│勞動 │勞動 │社會勞動 ││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10338號 │年度執字第13928號 │年度執字第2593號 ││ ├───────────┴───────────┤ ││ │1.編號1~2 已定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 ││ │ 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2.編號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 │ ││ │ 4728號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7.04.30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476號 │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 107 年度易字第3317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7.11.29 │ │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 107 年度易字第3317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8.01.07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社會勞│勞動 │ │ ││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259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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