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13分),駕駛登記在其父親鄭慶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林國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國華所有放在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嗣林國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鄭吉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車上扣得林國華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林國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 ├──┼────────┤ │ 1 │洗孔機1臺 │ ├──┼────────┤ │ 2 │五金工具1組 │ ├──┼────────┤ │ 3 │空調安裝工具1組 │ ├──┼────────┤ │ 4 │抽水馬達1組 │ ├──┼────────┤ │ 5 │泡茶盤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