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13分),駕駛登記在其父親鄭慶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林國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國華所有放在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之搬至其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嗣林國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鄭吉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車上扣得林國華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林國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
├──┼────────┤
│ 1  │洗孔機1臺       │
├──┼────────┤
│ 2  │五金工具1組     │
├──┼────────┤
│ 3  │空調安裝工具1組 │
├──┼────────┤
│ 4  │抽水馬達1組     │
├──┼────────┤
│ 5  │泡茶盤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