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戶口名簿壹紙及偽造之「鄭吉成」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下午5時2分,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至第6 列所載「,而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等,偽簽「鄭吉成」之署名共5 枚,」等語,應更正記載為「,而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及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位,各偽簽「鄭吉成」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
二、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信譽不佳,為圖自己辦理手機之便,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鄭吉成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且對被害人日後所產生之困擾甚多,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扣附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戶口名簿1 紙,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姓名欄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姓名欄之「鄭吉成」署押,僅係供識別補領、掛失國民身分證當事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此等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至於被告黏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1 紙,已屬於該申請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既已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偽造署名應沒收如前所述外,就該文書本身,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名 │卷內位置 │
├──┼─────┼─────┼──────┼──────┤
│ 1 │補領國民身│申請人領證│偽造「鄭吉成│偵卷第22頁 │
│ │分證申請書│簽章欄位 │」之署名1枚 │ │
│ │ ├─────┼──────┤ │
│ │ │申請人簽章│偽造「鄭吉成│ │
│ │ │欄位 │」之署名1枚 │ │
├──┼─────┼─────┼──────┼──────┤
│ 2 │掛失國民身│當事人簽章│偽造「鄭吉成│偵卷第23頁 │
│ │分證申請紀│欄位 │」之署名1枚 │ │
│ │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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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戶口名簿 │ │ │偵卷第21頁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下午5 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太平區戶
政事務所內,持其照片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並冒用其胞弟鄭吉
成之名義申請補發鄭吉成之國民身分證,而於掛失國民身分
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等,偽簽
「鄭吉成」之署名共5 枚,表示自己為鄭吉成本人申請上開
證件補發之意,並持之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家承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吉成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對象之正
確性。嗣林家承發覺鄭吉宏所附之照片與鄭吉成存檔照片不
符,故撥打電話向鄭吉成查證,始發覺鄭吉宏係冒名偽造上
開文書,因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吉成於警詢時之供陳及證人林家承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偽造
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太平區戶
政資訊系統畫面2 份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鄭吉成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在如前開文件上之「鄭吉成」簽名共
5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