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5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10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⑶106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確定;上開第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7 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又於107年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另以:⑷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⑸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⑹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均確定;又上開第⑷至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吳國華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